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建宏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黃淑敏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