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趙紹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後,裁定書正本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於受刑人所在之宜蘭監獄,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指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期間並無特別規定,自113年1月26日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應於113年2月5日抗告期間屆至。受刑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向宜蘭監獄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宜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足憑,已逾前述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許文章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