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110號原告 蔡素真 被告 林志強
紘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章淑靜 被告 江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列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較高,依上規定,訴訟標的金額即依起訴狀所載先位聲明所列金額為據,即新臺幣(下同)14,262,1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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