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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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綽號「 阿誌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及同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其住處前,分別交予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內,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口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基於使用車輛之目的而予以收受使用。又丙○○收受XS─O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後,發現前擋風玻璃上留有車主乙○○之電話號碼,即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許,以電話聯絡乙○○,恫嚇乙○○需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贖回該車,否則要將該車送去解體等語,致 林致緯 心生畏懼,擔心車輛遭毀,嗣經討價還價後應允付款一萬元贖車,乙○○答應付款後,丙○○即於同年四月十日晚上告知乙○○車子在臺中市東峰國中校門前,乙○○於當晚找到車子後,即依約於翌日至臺中市○○路聯邦商業銀行匯款一萬元至丙○○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Z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丙○○收受前開LM─四O三五號自小客車後,為達使用之目的,即先行以施工用之補土,將車號改為EM─四九八五號後(公訴人誤為EM─四O三五號),重新予以噴漆而加以變造後掛於車輛上行使,以逃避警方之追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所有人甲○。嗣丙○○發現該車上亦留有車主甲○之電話號碼,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月七日凌晨起,陸續以電話聯絡甲○,恫嚇甲○須以三萬元贖回該車,否則要讓甲○永遠找不到該車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擔心車輛遭毀,經討價還價後,應允付款一萬五千元贖車。丙○○為取信甲○,並先行於同年五月七日,先後在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及臺中縣雅潭路清泉醫院,返還甲○之護照及金融卡、支票、信用卡等物。嗣甲○依約於同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以英商渣打銀行提款機,轉帳一萬五千元至丙○○前開帳戶中,惟丙○○於是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取得上開勒贖款項後,未及將車返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上九時許,經警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前當場查獲變造後之EM─四九八五號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間、地點收受贓物、變造車牌及向被害人乙○○、甲○恐嚇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僅告知車主乙○○要車就拿錢來,是乙○○自己拿錢出來,伊並沒有恐嚇不拿錢來會怎樣的話;車主甲○部分也是一樣,而且是伊主動將三萬元降為一萬五千元,並無恐嚇讓對方找不到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衡情被告若非因被害人討價還價,豈有自降車輛贖金之理?又被害人倘非因受被告恫嚇而致心生畏懼擔心無法尋回車輛,焉有主動付款之理?足認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復有相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英商渣打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存摺各乙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及扣案變造後之車牌0面附卷可據,此外,被告雖於五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始取得車主甲○之贖車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新北台字第八九0二0五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取款條影本可稽,然未及等至方便棄置車輛之深夜時刻屆至,即於是日晚上九時許,在住處前遭警查獲,衡諸被告於勒贖期間,業已將車主置放車內之護照、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品先行返還車主,苟被告有意詐騙甲○,僅需返還部份以取信車主甲○,自當要求甲○支付相當款項以贖回車內其他重要文件為是,足徵被告辯稱取得贖款後,未及將車輛返還車主,即遭警查獲等語,堪信為真正,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為汽車之行車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變造汽車牌照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變造特許證(汽車牌照)與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論及,仍非未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併予敘明。至公訴人認上開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許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尚有未洽。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先後二次恐嚇取財,均係收受贓物後臨時起意為之,且與收受贓物三罪間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贓物而故為收受,且發現被害車主姓名後恐嚇取財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