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庚○○己○○丙○○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亦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三字第二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新台幣壹仟零陸萬零陸佰陸拾捌元應減為零元,並改由原告全部優先受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楊聰淮 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百四十六)及其上同段一五二七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一五一九建號(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一五二0建號(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一五二八建號(應有部分:全部)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予原告,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十六日止,並辦妥登記在案。
㈡訴外人楊聰淮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所屬西臺中分行借款二千萬元,又
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屬頭份分行借款八千三百八十萬元,二筆借款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嗣因前開第一筆借款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逾期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七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獲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三字第二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拍定上開抵押之不動產。因另筆八千三百八十萬元債權亦已逾期未償,原告遂具狀陳報債權,就本金八千二百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一併行使抵押權,並主張優先受償拍賣價金。詎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拍定後,並未發函命債權人陳報實際債權額,逕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製作分配表,且未將原告陳報之債權八千二百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於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列入優先分配,而將一千零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顯屬不當,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授權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債權狀、分配表各一份、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傳票各二份、放款帳卡三份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提出債務人楊聰淮所共同簽發之八千三百八十萬元本票,資為聲明參與分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惟該本票簽發當時發票人既空白授權原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其到期日,足見於交付當時屬見票即付本票,如原告欲就到期日行使補充權,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發票日起算三年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前之時效期間內為之,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詎原告竟遲至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才行使補充權,其結果該到期日之記載,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不再使罹於時效消滅之票據上權利,更行復活。
㈡原告對楊聰淮之票據上權利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楊聰淮竟怠於為時效抗辯,
依前揭說明,被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楊聰淮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之本票金額八千三百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自不在其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是該等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
三、證據:提出 邱聰智 論著節文、司法座談會決議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執行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聰淮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一四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百四十六)及其上同段一五二七建號(應有部分:全部)、一五一九建號(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一五二0建號(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一五二八建號(應有部分:全部)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予原告,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十六日止;楊聰淮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所屬西臺中分行借款二千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屬頭份分行借款八千三百八十萬元,二筆借款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嗣因前開第一筆借款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逾期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七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獲鈞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拍定上開抵押之不動產,因另筆八千三百八十萬元債權亦已逾期未償,原告遂具狀陳報債權,就本金八千二百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一併行使抵押權,並主張優先受償拍賣價金,詎鈞院民事執行處於拍定後,並未將原告陳報之債權八千二百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於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範圍內,列入優先分配,而將一千零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顯屬不當,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債務人楊聰淮所共同簽發之八千三百八十萬元本票,資為聲明參與分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惟該本票簽發當時發票人既空白授權原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其到期日,足見於交付當時屬見票即付本票,如原告欲就到期日行使補充權,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發票日起算三年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前之時效期間內為之,始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才行使補充權,其結果該到期日之記載,自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被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楊聰淮為時效抗辯,是該筆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聰淮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其上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予原告,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十六日止,楊聰淮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所屬西臺中分行借款二千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屬頭份分行借款八千三百八十萬元,嗣因前開第一筆借款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逾期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七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拍定上開抵押之不動產,原告具狀陳報另筆債權,就本金八千二百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一併行使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拍賣價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拍定後,並未將原告陳報之債權八千二百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列入優先分配,而將一千零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分配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本票、授權書、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陳報債權狀、分配表各一份、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傳票各二份、放款帳卡三份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原告主張其陳報之債權八千二百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抵押權效力所及,應列入優先分配,而被告則抗辯其得代位債務人楊聰淮主張本票時效抗辯云云。
三、經查原告就其陳報之債權八千二百十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係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四二二八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則縱如被告所辯,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前本票時效業已完成云云,惟債務人楊聰淮既不於確定前為時效抗辯,顯已生失權之效果,被告自無從再代位債務人楊聰淮主張時效抗辯。
四、次查本件原告就債務人楊聰淮所有前開房地所設定者,乃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並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含總分行處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十六日止,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份在卷可佐。是債務人楊聰淮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與訴外人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屬頭份分行借款八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債權,應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自得主張於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範圍內,就拍賣抵押物所得之價金,具有優先受償權。
五、從而,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三字第二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一千零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應減為零元,並改由原告全部優先受分配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