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瑞華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位於台中市○○路之友人家
與朋友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棈成份達每公升0點七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太平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醉貿然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當時對向沿臺中市○○路由十甲東路往太平市方向,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雙膝撕裂傷、右足踝挫傷併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亦規定甚明。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衝入對向車道,致原告受有雙側膝部斯裂傷、右足踝挫傷併骨折、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及原告所有NR-五七九○號自小客車之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左:
⑴醫療費用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三萬元:原告係在迪生企業行上班,薪資為每月二萬一千
六百元,加計其他獎金約三萬元,因車禍受傷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迄三月三十一日未能工作,爰請求喪失一個月之薪資所得。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①看護費六萬元:因原告雙膝受傷行動不便,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三
月三十一日均由原告姐 江彩淑 日夜照顧生活起居,故請求日夜看護費六萬元。
②復健費一萬四千四百元:每週掛號費六百元,需門診追蹤治療六個月。③牙齒斷裂移位治療六萬零二百十元:因齒顎外傷致上顎牙齒破折及齒髓壞死故需牙科診治。
④腿部去疤美容五萬元:因兩側膝蓋疤痕增生故需疤痕整修。
⑤四腳拐杖乙具一千二百元。
⑷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原告年僅二十六歲,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酒醉
駕車,造成原告雙膝嚴重撕裂傷,齒顎外傷等,除需半年追蹤治療以免造成後遺症外,腿部疤痕亦需透過整型手術,對原告心靈受創非謂不深,爰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撫慰金。
⑸原告所有NR-五七九○號自小客車修理費十五萬七千七百元。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給付慰撫金請求減縮為五十萬是否有理由?爰參酌原被告之資歷、地位以及被告酒醉駕車引發之車禍事故造成原告當時所受之驚嚇,以及急診送醫治療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瞼撕裂傷,雙膝嚴重撕裂傷,齒顎外傷等縫合住院,除需半年追蹤治療以免造成後遺症外,牙齒部分與兩隻大腿膝蓋附近腫起之兩道突出疤痕亦需透過整形手術,對於一位女子其容顏與皮膚之傷害及日後之遺留疤痕等傷害,所造成心靈之痛苦;以及觀被告事故後,不僅未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表示悔意或予被害人於口頭或行動或金錢賠償上,盡一點心靈上之關心與慰問,從而對正值青春年華二十六歲女性之原告,上開車禍事故所造成原告心靈之受創不可謂不深。而車禍事故對被害人之傷害,實在不亞於一般「非」車禍事故所引起之輕傷(如鬥毆、互毆、或物之傷害),蓋車禍發生當時,其瞬間之危險性,千鈞一髮是將衝擊到一個人生命之存亡!且事故後即使幸運免於死亡,但是該身體上輕重傷之發生,對於一個人日後生活上亦產生相當之困苦與不便。因為被害人之就醫治療之痛楚、日後之復健可能性,後遺症併發之處理、以及心神之安寧等等,都會使一個人心靈上受到相當之不安與在康復前面對未來之不確定感。從而對於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加害人應予已精神上相當之補償(如慰撫金)才是。而參酌實務之見解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二號民事判決對慰撫金量訂之標準與見解於本件之車禍事故,亦有參考之處。今原告對被告請求五十萬元左右應不太過分。
三、證據: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証明書二紙、澄清醫院收據影本三十三紙、健生堂中醫收據及明細表三十八紙、坪林保險藥局收據、來來病理檢驗所收據、薪資證明單、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四腳拐杖收據、行車執照、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紙、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估價單、薪資轉帳存摺各三紙、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承認有過失,但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卷,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調取 王松秋 、乙○○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棈成份達每公升0點七三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太平市○○○○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醉貿然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當時對向沿臺中市○○路由十甲東路往太平市方向,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雙膝撕裂傷、右足踝挫傷併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証明書二紙、澄清醫院收據影本三十三紙、健生堂中醫收據及明細表三十八紙、坪林保險藥局收據、來來病理檢驗所收據、薪資證明單、健生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單、四腳拐杖收據、行車執照、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一紙、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估價單、薪資轉帳存摺各三紙、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卷,核閱無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既經認定,且其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求償之金額太高,無力賠償云云,惟無資力並非得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審核如左: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致雙膝撕裂傷、右足踝挫傷併骨折及胸部
挫傷,計支出醫療費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又因齒顎外傷致上顎牙齒破折及齒髓壞死,牙齒診治支出六萬零二百十元;腿部去疤美容需款五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証明書二紙、澄清醫院收據影本三十七紙、健生堂中醫收據及明細表三十八紙、坪林保險藥局收據、來來病理檢驗所收據各一紙、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喪失勞動力部分:原告主張原任職迪生企業行,每月底薪二萬一千六百元,加計
其他獎金約三萬元,受傷後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不能工作,有澄清醫院醫院診斷書、薪資證明單、請假證明單各一紙及薪資轉帳存摺三紙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三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因行動不便均由其姊江彩淑日夜照顧生活起居,請求六萬元之看護費。查原告所受傷害為雙膝撕裂傷、右足踝挫傷併骨折及胸部挫傷等,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起至同年月三月一日止共住院五日,其出院後仍須休養三個月,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依原告所受傷勢研判,修養期間自不宜荷重,生活無法自理,須賴他人照顧,堪認原告於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確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又侵權行為被害人,茍確有看護之必要而由親屬間出於親情代為看護者,仍非無看護勞力之支出,僅係基於親屬間身分關係免其給付義務者,即不得謂被害人未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既須由他人全日看護,其縱由原告之姊代為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請求按每日二千元計算之看護費,核與坊間一般全日看護費之標準相當,是原告請求看護費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復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挫傷需門診追蹤治療六個月,以每週掛號費六百
元計算,共計需復健費一萬四千四百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自事發之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業已逾六個月期間,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復健費收據六紙所載,原告共計出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九百八十元,是原告請求之復健費應以九百八十元為限,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四腳柺杖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雙膝撕裂傷、右足踝挫傷併骨折,支出四腳柺杖一千二百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應予准許。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雙膝撕裂傷、右足踝挫傷併骨折及
胸部挫傷等多處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創痛當可想見,本院斟酌原告年二十六歲,高職畢業,任職迪生企業行從事電腦排版打字工作,每月所得約三萬元;被告年三十歲,高職畢業,任職慶阜通風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三萬餘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分別為三十二萬四千元、四十萬八千五百十八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
㈤原告所有NR-五七九○號自小客車修復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共十五
萬七千七百元,其中工資部分一萬二千五百元,零件部分十四萬五千二百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三紙為證。查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參,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遭被告侵害受損之日止,已使用逾六年,而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使用已逾五年之折舊年限,依上述折舊方法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為二萬七千零二十【12500+(000000)×0.1=2702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