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基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毛重拾玖點貳公克」,應更正為「毛重捌點貳公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關於「毛重合計拾玖點貳公克」,實應為「毛重合計捌點貳公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關於「毛重拾玖點貳公克」,實應為「毛重捌點貳公克」;犯罪事實及理由一關於「毛重合計19.2公克」,實應為「毛重合計8.2公克」,均應予以更正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