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6號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陳奐樂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日展租車行」前,遭被告及訴外人 陳國展陳光營 等共同打傷,原告受有右下唇裂傷、左大腿血腫、左頸血腫等傷害,被告及訴外人陳國展、陳光營並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與訴外人陳國展、陳光營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在蘋果日報全國版、澎湖日報、澎湖時報3平面媒體頭版,各刊登「5*7公分」大小之道歉啟事1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未毆傷原告,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陳國展、陳光營、 陳萩庭 於95年10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日展租車行」前,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唇裂傷、左大腿血腫、左頸血腫等傷害等情,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陳國展、陳光營、陳萩庭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訴外人陳國展、陳光營、陳萩庭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判決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確定)。本院審酌原告為警察,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告則從事導遊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相當1萬元。又本院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性質,認被告無須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賠償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29萬元及在蘋果日報全國版、澎湖日報、澎湖時報3平面媒體頭版,各刊登「5*7公分」大小之道歉啟事1則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再令原告為擔保。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且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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