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陳奐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陳奐樂,於民國97年8月29日改名為丁○○,曾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均於97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95年10月6日晚上參與友人陳 國展 舉辦之戶外烤肉活動,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35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 陳國展 所經營之「日展租車行」前,見陳國展之姐 陳萩庭 (原名 陳慧紋 )與前來要求探視 方奕棠 (即陳萩庭與乙○○所生之子)之前夫乙○○發生爭執、拉扯,致方奕棠受到嚴重驚嚇,丁○○見事發突然,即時出手拉開乙○○,並以雙手由後環抱乙○○制止乙○○繼續爭奪方奕棠,嗣乙○○與其父甲○○、其母方 楊玉鳳 、其妹 方嬋娟 共同毆傷陳萩庭、陳國展、 陳光營 ,丁○○則與陳萩庭、陳光營(陳國展之父)、陳國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光營、陳國展徒手毆打甲○○,另由 陳荻庭 徒手抓傷 方楊玉鳳 ,又由陳國展及陳奐樂徒手毆打乙○○,致甲○○受有左手臂、兩下肢多處外傷,方楊玉鳳受有雙上肢多處外傷,乙○○受有右下唇裂傷、左大腿血腫、左頸血腫等傷害(乙○○、甲○○、方楊玉鳳、方嬋娟與陳萩庭、陳光營、陳國展等互控傷害部分均另案經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號傷害一案附卷證人乙○○、甲○○、方楊玉鳳、方嬋娟、陳光營、陳國展、陳萩庭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驗傷診斷書等其他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未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對被告涉嫌傷害罪嫌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有環抱乙○○以免乙○○繼續拉扯方奕棠,伊未毆打乙○○云云。惟查:
(一)案外人陳萩庭曾於95年10月2日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法院於95年10月5日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陳萩庭(當時仍名陳慧紋)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見警1卷(本院96年易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4號,以下同)第39頁);又乙○○、甲○○、方楊玉鳳、方嬋娟、陳光營、陳國展、陳萩庭於95年10月6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日展租車行」前發生爭執,衝突結束後,陳萩庭受有四肢、脖子、下巴、背部多處外傷、陳國展受有背部、雙上肢外傷、陳光營受有胸部、腹部、背部、右手多處外傷,甲○○受有左手臂、兩下肢多處外傷,方楊玉鳳受有雙上肢多處外傷,乙○○受有右下唇裂傷、左大腿血腫、左頸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有保護令、上開等人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40-46頁、第49-51頁、偵1卷第22-28頁),堪以認定。
(二)參諸本案告訴人乙○○指訴: 伊確 遭被告丁○○毆打等語;案外人陳光營於警詢指稱:乙○○開車過來,下車就圍著我女兒及外孫毆打,我就向前阻止時,遭甲○○從正面毆打及方楊玉鳳從後面毆打,方嬋娟並拿相機在現場照相,還拿相機打我背後;我胸部的傷勢是甲○○用拳頭毆打的,背部的傷勢是方楊玉鳳毆打的及方嬋娟用相機搥打背部等語(見警1卷第16、18頁);案外人陳國展於警詢指稱:乙○○前來欲抱走小孩,我姊姊陳慧紋(陳萩庭)上前阻擋,被乙○○推倒受傷,他還打傷我父親陳光營、母親 陳王秀玉 及我本人,父親胸口、手肘、背部;母親手肘瘀傷,我有左小臂、背部抓傷等語(見警1卷21-22頁);案外人陳萩庭於警詢指稱:我與家人在日展租車行前門口烤肉,大約接近晚上7時40分許,我看到一輛綠色汽車,快速朝我們烤肉方向過來,我起身後看到乙○○從車上衝出來,就用手朝我跟小孩揮拳過來,我父親陳光營及弟弟陳國展看到就上前制止,之後陸續有人衝下來,我婆婆方楊玉鳳就拉著我,然後要去帶小孩,我不放手,方楊玉鳳就朝我臉頰打一巴掌,還是繼續跟我搶小孩,我媽媽為了救我,已經被我婆婆及小姑推倒在地,腳爬不起來跪在地上,她們兩人還是硬拉等語(見警1卷第13頁);案外人甲○○於警詢指稱:我一下車,陳光營及陳國展就圍過來先毆打乙○○,然後再過來打我。我身上的傷是陳光營及陳國展所為,然後2人就強行要將我拉進他們家等語(見警1卷第24-25頁);案外人方楊玉鳳於警詢指稱:我兒子乙○○先行下車,就遭陳國展的朋友從後面抱住及勒住脖子後,陳國展就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乙○○,我丈夫甲○○見狀,欲上前制止及勸架,而遭陳光營及陳國展毆打成傷,我欲上前叫我丈夫離開,而遭我媳婦陳慧紋用手抓傷我的左右手等語(見警1卷第28頁);案外人陳光營於警詢中另陳稱:我有抓住對方衣服等語(見警1卷第17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4號審理時陳稱:我為了自衛,有抓住甲○○等語(見該案卷第68頁);案外人陳國展於警詢中另陳稱:我有反擊,有打乙○○肚子一拳等語(見警1卷第22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4號審理時供稱:為了自我防衛,我有撞乙○○一下等語(見該案卷第68頁);證人即乙○○與陳萩庭之兒子方奕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4號審理時證稱:「當時爸爸從車上下來要將我抱走,媽媽就抱住我,爸爸就打媽媽。爸爸就將我們推倒在地。國展舅舅就扶我起來,爸爸就出手打舅舅,舅舅一直退後,我跟媽媽就趕快回到店裡,阿媽(方楊玉鳳)追上去拉住我的手、我的手很痛,後來阿媽(方楊玉鳳)就打媽媽一個巴掌,阿媽就把外婆的腳勾倒在地,媽媽就趕快去報警。」等語(見該案卷第110-111頁),可見被告丁○○、案外人陳萩庭、陳國展、陳光營等人與乙○○、甲○○、方楊玉鳳、方嬋娟等人係因方家欲接觸方奕棠,但陳家予以拒絕,進而引發衝突,嗣並相互動手拉扯、互毆,被告丁○○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乙○○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互相拉扯成傷,亦足以構成傷害罪。是衡諸上情,應認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及互相拉扯成傷之行為,被告丁○○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與案外人陳荻庭、陳光營、陳國展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案外人甲○○、方楊玉鳳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案外人甲○○、方楊玉鳳等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罪處斷(甲○○、方楊玉鳳於另案已對陳國展、陳光營、陳萩庭提出傷害告訴,依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該告訴之效力及於本案被告丁○○)。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丁○○傷害案外人甲○○、方楊玉鳳部分起訴,惟因該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丁○○與案外人陳光營、陳國展、陳萩庭間,為避免方奕棠遭帶走,而與方家人產生肢體衝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僅認被告與案外人陳光營、陳國展為共同正犯,漏未論載案外人陳萩庭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爰審酌本件紛爭係告訴人乙○○等人主動前往「日展租車行」接觸方奕棠而引發,被告丁○○則係協同陳國展等人為避免方奕棠遭帶走而出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案外人陳光營、陳國展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丁○○以自後方環抱方式勒住告訴人乙○○脖子及圈住其雙手使其失去行動自由,陳光營則於乙○○嗣欲以手機報案時,將乙○○之手機搶走並摔落地上,致乙○○不能行使探視案外人方奕棠及報警處理之權利,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案發時告訴人乙○○突然衝下車拉住方奕棠致方奕棠被腳踏車壓住,並與陳萩庭拉扯,伊見狀才將乙○○拉到牆邊,用伊雙手環抱乙○○胸前,並控制乙○○雙手,伊沒有勒乙○○脖子,但乙○○一直掙扎,有可能因此碰到乙○○脖子,而案外人陳國展也有幫忙頂住乙○○以免乙○○掙脫;伊控制乙○○時,沒有人搶乙○○的手機,後來警察就來處理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固指訴被告丁○○有勒住其脖子一情,惟被告丁○○除以上開辯詞陳述外,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4號一案警詢中陳述:「‧‧‧突然看到一部自小客車靠近停在店門口,男子乙○○下車便衝向在旁坐在腳踏車上的小孩,出手欲把小孩拉上車,一時間我以為是綁架,所以衝向該男子乙○○制止他再動作,後來車上又下來一男兩女(我事後才知道是乙○○的父母及妹妹),我朋友陳國展及他的家人便一起發生拉扯,扯到房子內,‧‧‧」等語(見該案警1卷第38頁),及於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的情形是,我就看到一個男的(指乙○○),我跟方先生那時並不認識,我看到一個男的一下來,就拉住一個小孩,跟小孩的母親也就是陳小姐發生拉扯,當他們倒在腳踏車的上面的時候,我去把那個男的拉開,拉到牆壁的那裡,用手把他抱住,他一直掙扎。」、「他一下車就拉住小孩,我當時被嚇到了,我以為是綁架還是什麼的,結果之後又下來三個人。」、「我抱住他的時候,我有聽到被告陳萩庭(原名陳慧紋)說保護令已經下來了,你怎麼還來,做什麼?聽到我才將他拉到旁邊去。」、「我抓住他之後,其他人一陣拉扯後就進到裡面去了,方先生有掙扎,因為我那時嚇住了,就死命的抱住他,後來陳國展他們二家的人就開始拉扯。」等情(見該案卷第103-105頁),證人戊○○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那天因為被告(丁○○)邀我去,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是去那邊要烤肉,後來突然過來一部車,發生什麼事情一時之間我也記不清楚,我只看到小孩被壓在最下層,並且嚇的尿出來,後來我跟小孩子就躲在廁所裡。」、「我看到被告抱著告訴人(乙○○),且他們有發生拉扯。」,參諸告訴人乙○○所受「左頸紅腫」之傷勢輕微,有驗傷診斷書可稽,衡情應係拉扯時無意碰觸而受傷,應非遭人故意勒頸所致等情,足認被告丁○○於案發時確有雙手環抱告訴人乙○○之胸部,並與陳國展合力控制告訴人乙○○,但並未勒住告訴人乙○○之脖子,可以認定。
(二)佐以上開被告丁○○之辯詞及證人戊○○、方奕棠、陳萩庭、陳國展、陳光營等人之證詞(方奕棠、陳萩庭、陳國展、陳光營部分見上開有罪部分之論述),足認本件案發時事屬突然,而告訴人乙○○爭奪拉扯方奕棠之行為,客觀上已屬不當,並造成方奕棠受有嚴重之驚嚇,被告丁○○及陳國展等人處此情境下,出手抱住制止告訴人乙○○之不當作為,其意應在保護方奕棠之人身安全,當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雖其後雙方進而互毆而均構成刑事犯罪,有如上述,惟尚難認被告丁○○等人出手制止告訴乙○○之行為係屬不法。
(三)告訴人乙○○另指訴陳光營搶奪手機阻其報警等情,惟據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案發時所錄之錄音光碟經本院96年易字24號審理中勘驗結果顯示:案發時現場聲音吵雜,現場之人互相叫罵,難以區分談話內容,亦難分辨出自何人所言,雖有「你搶我手機幹什麼」等話語,但並無法區別上開話語由何人陳述,亦無法辨別當場是否果有搶手機之事,縱有該情事,亦難確定搶手機者為何人,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該案卷第92-97頁);再斟酌告訴人乙○○尚可提出於案發時以手機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該案馬簡卷第26-27頁),可見告訴人乙○○在上述爭執過程中,能充分使用支配自己手機等情,尚難僅憑告訴人乙○○所指訴,即遽認陳光營有強搶手機阻其報警之事實。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與案外人陳國展、陳光營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之傷害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耀煌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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