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慶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忠慶因犯公共危險案件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意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0年9月21日,應更正為100年9月20日),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備註││編│││犯罪日期(├──────┬──────┼─────┬──────┤易科罰金│││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民國)││(民國)│││├─┼──────┼──────┼──────┼──────┼──────┼─────┼──────┼────┼─────┤││違背安全駕駛│││高雄地院100│││││││1│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100年4月23日│年度交簡字第│100年8月31日││100年9月20日│是│││││││3182號││同左││││││││││││││││││││││││││├─┼──────┼──────┼──────┼──────┼──────┼─────┼──────┼────┤│││違背安全駕駛│││高雄地院100│││││││2│致交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100年5月5日│年度交簡字第│100年10月19│同左│100年11月8日│是│││││││3536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