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39號異議人 何鎮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為聲明異議之人,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且已經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是以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或係對於尚未經主管機關裁罰之案件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法院即無從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自應為裁定駁回。
二、經查,異議人係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所填發的北市警交字第AEY871624號舉發單聲明不服,而本件聲明異議時,尚未經主管機關裁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9月15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0316724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異議時,並未待主管機關作出正式之裁決結果,即逕行具狀聲明異議,按上所述,本件異議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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