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忠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橘色油漆罐」後應補充「(未據扣案)」;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榮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被告以橘色油漆塗抹於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自動提款機之行為,致使該自動提款機效用減損而不復使用,足見其前揭行為,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無訛,而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雖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調解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嗣復未依調解內容為履行,此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沒有錢可支付等語在案,並經告訴人出具陳報狀表明被告未依期給付故不予撤回告訴之意旨,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前揭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橘色油漆罐,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955號被告張榮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4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6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手持橘色油漆罐,以手將橘色油漆塗抹於自動提款機螢幕及機身方式,毀損上開杉林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致不堪使用。嗣經杉林郵局局長 吳陳淑美 翌日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陳淑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毀損自動提款機之現場照片4張、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郵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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