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香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香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其上記載:㈠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7年6月確定。㈡受刑人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字第664號(本院按:即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1年度執字第999號(本院按:即附表編號1、2之罪,同判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兩案合計應執行2年4月。㈢以上所犯之兩案件符合數罪併罰…懇請早日准予裁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9月29日聲請狀在卷可稽,因此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狀亦記載希望將98年度執更字第664號一併定執行刑部分,然查該執行案件內容,乃係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第76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處罪刑,嗣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裁判書在卷可參,該案件並不合於本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因此檢察官亦未將之列入一併聲請,受刑人上開聲請狀所載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學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