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昌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昌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昌本因涉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不得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
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林昌本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數罪,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原裁判(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於104年10月14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