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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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粟振庭(下稱聲請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又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另案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扶助,經法扶會士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0000准予全部扶助。且亦曾以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案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1154號、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中低收入戶卡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7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度低收入戶卡、法扶會士林分會106年6月8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無資力之釋明(見本院卷第4、5頁)。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乙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程度。而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6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106年度有所得3筆共22萬7,657元,另有財產1筆價額3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
至聲請人稱其於另案相關訴訟事件曾經法扶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及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難認與本件聲請程序有何關聯,且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事證並不足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而原法院106年度國字第7號駁回抗告人之訴裁定,業經本院認有違誤,為維持審級利益,另裁定發回原審而終結,也無訴訟救助之餘地。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