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 潘義潤 上列聲請人因與 董月琴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7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11號、105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63條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第三點認:「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而該條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根據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項及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訂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另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法扶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影本可稽。依聲請人書狀觀之,尚非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難認顯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