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諠選任辯護人簡旭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4號、第2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怡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潘紀紘所述固有瑕疵,然就有與綽號「 沙路 」之證人 余志明 共同於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即102年6月7日20時20分許,在被告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農會信用部自強分部租屋處(下稱自強分部租屋處)樓下與被告見面乙節,經核以證人潘紀紘於偵、審中之證述,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伊有 與證人潘紀紘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相約在伊位在自強分部租屋處門口附近見面,證人潘紀紘有在電話中講到毒品之事,當天是證人余志明載證人潘紀紘到上述地點,伊與潘紀紘單獨在樓下見面, 温玉勝 在樓上等語,及證人余志明於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證人潘紀紘去過 小諠 即被告住處,温玉勝於102年6月間有駕駛橘色INFINITY休旅車等語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載有「我要拿一個」、「好」、「我要去哪裡拿」、「哥哥家」、「我跟沙路」等語,顯見通話中有毒品暗語,並有約定交易地點及告知共同前往交易之人為「沙路」及余志明,足認被告於偵審中所稱其與證人余志明於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在被告自強分部租屋處門口前,於温玉勝駕駛之橘色INFINITY休旅車內,與被告見面等語確屬事實,顯見證人潘紀紘於偵審中之證述憑信性較高,較可採信。被告自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見面,然否認有交易毒品成功之情,惟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交易時間,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與證人潘紀紘交易 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除證人潘紀紘上開憑信性較高之偵審中之證述外,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中有毒品暗語,及約定交易地點等內容足以補強證人潘紀紘偵審中證述之真實性,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罪事實。
2.原審判決雖以證人余志明於審理時之證述認證人潘紀紘所述憑信性有疑,然參酌證人余志明於審理時就本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及證人潘紀紘於通話後有與其至被告住處,在温玉勝上開車內交易之情,均證稱無印象等節,並稱如果其於案發時間有在場,温玉勝車內窗戶有隔熱紙,其也看不見證人潘紀紘有進入車內之情,顯然證人余志明已就本案案發情節已記憶模糊或記憶不清,縱其能記憶案發到場時之情節,其亦無法看見被告與證人潘紀紘間交易毒品過程,其所為證言僅係不能補強證人潘紀紘所述交易毒品情節之真實性,尚不能逕以證人余志明所述遽認證人潘紀紘所述不實,難以憑採。
3.同案被告温玉勝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係證人潘紀紘打電話請其與被告幫忙 調甲基 安非他命1公克,內容中所稱「沙路」指余志明,證人潘紀紘、余志明到場後沒有拿錢,其即未給證人潘紀紘任何毒品等情,惟同案被告温玉勝所述上開情節,不僅與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潘紀紘見面過程情節,及證人余志明證稱伊未陪同證人潘紀紘下車與被告或温玉勝見面之過程不符,並與其於審理時所稱:起訴書所載時間當日係伊指示證人潘紀紘幫伊拿毒品,不可能有毒品賣給證人潘紀紘,伊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之對話並不知悉,也未與被告跟證人潘紀紘見面等語不符,顯見同案被告温玉勝供述內容憑信性甚低,難以其所述認定證人潘紀紘於偵審中之證述不實在。
4.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温玉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其與温玉勝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7日晚間8時7分32秒、同日晚間8時20分59秒,與潘紀紘(原名 曾浩傑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不久之某時許,在被告自強分部租屋處門口,由温玉勝駕駛汽車搭載被告(坐副駕座),潘紀紘上車後坐在後座,由被告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潘紀紘,潘紀紘則將3千元現金交付被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原審調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後,認被告固有於上揭時間與證人潘紀紘通話後,相約在自強分部租屋處見面之事實,且依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固足認定被告與證人潘紀紘通話後確有見面,然證人潘紀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交易處所、交付毒品者均有重大差異,證詞憑信性已有疑問;另證人潘紀紘所述余志明有看到伊上温玉勝之休旅車,及當日購得毒品後有與余志明一同施用之情節,與證人余志明所述不符,益徵證人潘紀紘所稱當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一事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有疑;而同案被告温玉勝則稱潘紀紘來了後沒拿錢給伊,伊亦缺錢,就無法幫他們調等語,故綜合上開證據,難以證人潘紀紘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紀紘之犯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等語,已詳細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一一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詳細列出證人潘紀紘於偵、審中之證詞、證人余志明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之部分內容,進而推論證人潘紀紘於偵、審中證詞之憑信性較高、證人余志明、同案被告温玉勝之供述不足以認證人潘紀紘之所述不實等語,固非無見。惟證人潘紀紘於警詢時明確供稱通話後在被告自強分部租屋處房屋3樓內交易,是温玉勝將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9頁),與證人潘紀紘在偵查中及原審所證:伊將車子停在被告租屋處門口,伊下車並上温玉勝橘色INFINITY休旅車,當時該車發動中,温玉勝坐在駕駛座,伊上該車後座後,就直接與坐在車上副駕駛座之被告交易,伊交給被告3千元,被告交給伊1公克夾鍊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伊就下車等語大相逕庭,其證詞自相矛盾,顯有瑕疵可指;而證人潘紀紘所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僅為被告、同案被告温玉勝所否認,甚至證人余志明就證人潘紀紘所述當日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有請余志明一同施用等情亦加以否認,則證人潘紀紘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一再被削弱;而通訊監察譯文雖可證明證人潘紀紘在與被告見面之前有於電話中談及毒品一事,但證人潘紀紘與被告見面後有無完成交易一節,因證人潘紀紘之證詞有前述之瑕疵,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不足以保障證人潘紀紘證詞之憑信性;是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潘紀紘所證屬實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潘紀紘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紀紘之犯行。從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為證人潘紀紘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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