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木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木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4日傍晚某時,在花蓮縣○○鄉○○路○段住處(地址詳卷),發現有人從學生承租居住之隔壁棟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甲屋)3樓窗戶潑水下來,致淋濕其住處之窗戶及牆壁,竟於同日17時41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利用甲屋1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未經 賴正偉 及甲屋其他住戶之同意,擅自進入屬於住宅一部分之甲屋樓梯間,沿樓梯走到3樓,拍打賴正偉之房門要求開門,並查問有無從樓上倒水下去,賴正偉在房內反問是誰時,才表明其住在隔壁棟,當賴正偉打開房門立於門口時,站在門外之林木逕自將頭及部分身體探入賴正偉之房間內,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二、嗣經賴正偉報警而查獲上情。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木(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甲屋沿樓梯走到3樓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我未踏進告訴人賴正偉(下稱告訴人)房間,只有頭探進去,因甲屋1樓大門未上鎖,也沒有貼禁止進入之告示,所以才進去,甲屋是很多人共同居住,我住在隔壁的房子云云。惟查:
㈠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且
公寓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公寓樓梯間,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即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若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無權居住,或未得該處所支配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被告進入甲
屋之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在告訴人開啟房門後,站在房門口,身體有部分進入門口,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光碟屬實。是被告確有進入甲屋及將部分身體探入賴正偉房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甲屋係專供出租學生使用,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甲屋承租人,
並有簽署出租宿舍生活公約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及出租宿舍生活公約附卷可按。又開啟甲屋1樓大門後,即有一向上樓梯,登梯上2樓後,正前方為上3樓之樓梯,整個2樓為出租套房格局一節,業經原審勘驗甲屋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又甲屋只有承租之房客可以進入,並非任何人可隨意進出一事,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上開出租宿舍生活公約有「請隨手關門」之記載相符。是甲屋為集合式住宅,以1樓大門區隔內外,其內部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㈣綜上,被告被告既非甲屋之住戶,縱使為了處理甲屋住戶之
潑水問題,在甲屋1樓大門因故未關上時,未得甲屋住戶之同意或默許,擅自進入甲屋,走到3樓拍打告訴人之房門,並於告訴人開門時,將頭及部分身體探入告訴人房內,是其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撤銷之理由原審未詳加審究,遽認被告為處理鄰居潑水問題,須親自拜訪疑似潑水之人,其進入甲屋不違背一般社會生活互動常態,亦未悖於公序良俗,應認有正當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解決潑水問題,竟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侵害居住權人對其隱私空間之意思決定權,且拍打告訴人之房門要求開門,在告訴人開門後尚將頭及部分身體探入房內,妨害告訴人及甲屋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自承平常務農、已婚、5個子女均已成年、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