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東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結婚,婚後因原告尚在服役,故兩造夫妻感情尚稱融洽,並與被告前婚姻中所生之子女共同住居於新竹。詎兩造所生之子 彭議慶彭叔震 (000年0月000日生)出生後,被告即經常流連牌桌,疏於照顧年幼之子,更甚至將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退伍金,任意花用殆盡,無視原告之好言相勸。嗣至八十八年六、七間,在被告拒絕工作,卻又經常打麻將,疏於照顧兩造之子彭議慶之情形下,原告只好將該子交由原告之父母協助照顧,直至八十九年初始又交由被告照顧。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時,被告奪走原告所使用汽車之鑰匙,藉詞原告未明確交待行蹤為由將原告趕出門。原告在無奈及隔日尚須上班之下,只好於十五日返回大溪老家,投靠原告之父母,有賴訴外人 鄒碧珠 經常順道接送。同年同月十七日,原告陪同被告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後,被告復要求原告將兩造所生之子彭議慶帶走。因此,原告顯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
二、被告個性暴戾,年紀與原告相差近十二歲,除經常算計原告,對待原告如同奴隸外,尚且於九十一年初(約農曆春節前),當原告母親 吳秋月 以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要一起過年時,竟以「妳們全家都不要臉,我才不要回去過年」等語羞辱、漫罵,更甚至於同年三、四月間,前往中壢龍岡原告之姐所開設之麵店、原告之工廠等地點辱罵、鬧事。嗣九十一年九月某日夜晚,被告復又至桃園大溪原告家門口附近有路燈之空地吵鬧,並以「沒家教、不要臉、寡廉鮮恥」公然侮辱原告及其父母,致原告及其父母顏面盡失,受到嚴重之羞辱。因此,被告亦有對於原告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之情。
三、末查,兩造因年紀相差近十二歲,在心理、生理、育子、理財、生活細節等方面多所不合,已無心共同生活,被告竟又流連牌桌、不顧幼子、侮辱公婆、趕走丈夫、不念夫妻之情,致使原告被迫與被告分居至今,已二年有餘。因此,被告上開行徑,顯然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責任應係可歸責於被告。綜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八十八年原告退伍後,約有四、五個月是從事類似傳銷之工作,並未有任何收入,被告很少去外面打牌,且結婚後陸陸續續都有工作,直到懷孕時才停止。嗣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原告因在外另結新歡鄒碧珠,戀姦情熱,遭被告發現時,即趁三更半夜打包,叫車離家,置被告於不顧。同年同月十七日,原告陪同被告前往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後,更是逕自將兩造生之子彭議慶帶走,拒絕回新竹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嗣被告雖有前往原告之姐所經營之麵店、原告工作地點找原告,但並無原告所指稱吵鬧之事。因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完全與事實不符,且未依法舉證。
二、再元宵節被告前往原告桃園縣大溪住處時,看到訴外人鄒碧珠已懷孕四、五個月,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且當該地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時,原告亦拒不開門,可見原告與訴外人鄒碧珠間確有非比尋常之關係。因此,原告以被告經常打牌、棄子不顧、個性暴戾、羞辱婆婆、至原告之姐所經營麵店、工廠、家中吵鬧等子虛烏有之事構陷被告。
三、又原告指稱被告公然侮辱其父母云云,亦不足取。蓋當日被告因得知原告與外遇女友「鄒碧珠」同居之事,乃攜帶錄音機前往,以俾取得證據,是當日雙方之對話,有錄音及陪同前往之友人 謝瑞蘭 可證,加之以原告父母當日並未在家,被告又何來出言辱罵之舉。從而,原告謂被告有辱罵原告父母之情,應屬虛妄,並不可採。
四、末查,現今社會之中,老夫少妻或老妻少夫之婚姻,所在多有,不足為奇。況本件兩造係相戀二年後始共結連理,又何來感情上、溝通上之問題呢?本件顯係原告因另結新歡,始以年齡為由,訴請離婚。另外,兩造自結婚後,均在新竹市租屋居住,並未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是原告指稱其父母受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顯屬不實。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祗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拒絕工作,經常打牌,怠於照顧所生之子,將原告二十五萬元之退伍金任意花用殆盡,將原告趕出家門,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雖有證人即原告之母吳秋月(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從結婚到現在就經常吵架,可能是嫌我兒子賺錢不夠她花,而且從來沒有煮飯給我們吃,兒子的退伍金都是被告拿去,我兒子交通工具也遭被告拿走,被告還拿我兒子辦得附卡刷爆。」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有證人即被告所生之女 陳如璿 (000年00月00日生)到庭證稱:「媽媽打牌都是消遣,不是經常。都是去朋友聊天時,偶而打牌,不是固定時間打牌。且六月十四日我下班回家,當時兩人並沒有吵架,我沒有聽到媽媽趕原告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到庭自承「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把所生之子交由原告父母照顧,直至八十九年初始又交由被告照顧」、「我考慮隔天要上班,就於十五日離開。十七日有陪她去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等語在卷(見前言詞辯論筆錄)。則縱如原告所述於六月十四日二人有所爭執為屬實,惟原告離開兩造共同生活住處,乃是因其考慮翌日起上班而非起因於被告趕原告外出。則原告所主張之兩造於六月十四日之爭執,尚難謂被告有何致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雙方不堪繼續同居。再果被告如原告所主張因打牌而不照顧兩造所生之子,則原告豈有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將兩造所生子女交予原告父母照顧後,於八十九年初再交由被告照顧之理?原告主張被告因流連牌桌而顧幼子,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因其片面主張而採信。再且由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述,亦未見其明確指稱被告有何不當運用財產之處。此外,原告復又未提出其他事證,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原告之主觀見解,遽認被告對待原告,在客觀上已達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尚難謂合,自應駁回。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你們全家都不要臉、沒家教、寡廉鮮恥辱罵原告父母,有虐待原告直系尊親屬,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母吳秋月(000年0月0日生)所證述:「前年過年時我請她回來團圓,她說不可能再回來,她不願與我家兒子團圓,她沒有辱罵我。她有到我女兒中壢麵店去吵,吵什麼我不知道,當時我不在現場,只聽我女兒說。九十一年九月份時,被告來家裡敲門,當時電鈴壞了,後來我兒子出去,他們講話越講越大聲,只聽到被告一直說不要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簡秀親 (000年0月000日生)所證述:「九月份我聽到很大的爭吵聲,我開窗戶看到被告一直指原告罵,罵不要臉,沒教養、全家沒教養。」等語(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見其指稱被告有侮辱直系尊親屬之情事。更何況被告尚有所舉證人即當日一同前往之謝瑞蘭(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稱:「九月份我載被告去大溪,當時現場只有原告與被告二人,原告父母沒有出來,也不是在原告門口。我當天載被告去,被告有敲門,後來原告有載人回家,我在很遠地方就先讓被告下車,被告就去找原告,他們兩人就在大約離原告住所五、六十步之處吵了起來。被告吵說把小孩名字改掉為何沒有告知,並說原告為何還把女人帶回家,被告是罵原告寡廉鮮恥,不是罵原告父母,原告鄰居也沒有出來」等語及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之錄音帶可證,而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故原告上開主張部分,尚不足取。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係指夫妻之一方對於與其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之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四三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若他方之直系尊親屬已與夫妻分居或可與之分居,無須「繼續」共同生活者應無本款之適用。本件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縱使為真正,然原告之父母既未與被告有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衡諸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離婚之事由未符,是原告據此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亦有未洽,尚難准許。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亦明文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項但書之立法目的應在於避免夫妻之一方為求符合裁判離婚之事由,而恣意地創造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之事由,夫妻雙方如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六、原告主張因前揭事項,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一節。查,原告所主張之事項並非可採,已如前述,而兩造目前分居狀況,乃起因於原告自行離開與被告共同住所所致,況兩造之婚姻縱有感情未睦,生活細節有所不合,原告既自承並無婚外情,且被告既亦仍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即難謂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繫。此外,復查原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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