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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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 姜義肇 被上訴人 詹義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所為107年度壢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
5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廣州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街口與長沙路口而欲續往前行時,其行向之停止線前劃設有「停」標字,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屬幹線道之長沙路之來車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搶進路口,而在路口內,與適時沿長沙路往福州路方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腳內側腳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住院期間膳食費及家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萬2,515元、看護費7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2,79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萬7,550元、不能工作損失4萬1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合計31萬4,878元損害,且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伊僅是系爭事故發生之次因,若伊當時時速達70公里,所受傷害應不僅止於系爭傷害,且伊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攜帶行動電話,而至鄰近商家借用電話,並非消失不見。又伊受傷期間由訴外人即伊母區 玉珍 放下原有工作照顧伊,故得請求看護費。伊有投保,上訴人未就系爭汽車車損請領保險,故不得就系爭汽車車損主張抵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8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聲明,於本審則以: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已減速,並於確認無車輛後始通過,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速達70公里,而嚴重超速,且行經學校未煞車、減速,方衝撞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輪,是被上訴人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此由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不知去向,即可知其係自知有過失而心虛離開現場,且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甚微,卻索討高額賠償,顯有故意製造假車禍之嫌。伊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395元、交通油資6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之工資5,500元、零件4,747元等損害,但被上訴人需達無法自行飲食、沐浴更衣、行動、就寢起床、如廁之程度,始有看護之必要,且若被上訴人達到勞工保險之失能程度而需請看護,自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未達此程度,只要使用柺杖即可自理生活,無請看護之必要,再者,需提出看護費收據,始可請求看護費用,而上訴人係由家人看護,不需費用。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被上訴人4萬4,394元,應從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扣除;且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伊已支出修理費2萬元,亦應予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3,204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上訴人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廣州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廈門街與廣州路交叉口時,與騎乘系爭機車沿長沙路往福州路方向直行而來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395元、交通油資62元、系爭機車修理費之工資5,500元、零件4,747元等損害,另已領有4萬4,394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為2萬元,其中工資佔2成,零件為8成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估價單、系爭汽車估價單及行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23至49、74至83、90頁,本院卷第6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2、6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31萬4,878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7,39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3,500元、出院復原期間看護費7萬2,000元、交通油資62元、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247元(含工資5,500元、零件4,747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14萬3,204元。本件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上訴人就原審判准之醫療費、交通油資、系爭機車修理費不爭執,惟就其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與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為何?㈣上訴人以系爭汽車修理費2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上訴人行駛之廈門街未劃分向標線,且停止線前設有「停」標字,被上訴人行駛之長沙路則為雙線單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36頁、第45頁),可徵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行駛之廈門街乃屬「支線道」,被上訴人所行駛之長沙路則為「幹線道」,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依法即負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足認上訴人當時之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無不能盡其前揭注意義務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駛進上開路口,致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負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致其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製造假車禍之嫌云云,委無足採。
㈡如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1.看護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即出院後2個月,均需人看護照顧,且由其母 區玉珍 看護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病人於民國105年8月10日門診住院,於105年8月11日接受開放復位螺絲釘內故定手術,於105年8月15日出院,8月17、19、22、26日,9月1日、10月8日門診追蹤治療,需他人看護兩個月」(見原審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中壢長榮醫院: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15日及106年6月24日至106年6月26日住院接受手術期間、105年8月15日出院後2個月期間,是否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院以
107年10月9日長榮醫字第10710122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函覆稱:腳踝骨折會造成右下肢體失能,生活不便,故上開期間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回文,均係醫師針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所為,應屬可採。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在右腳腳踝,傷勢則為骨折,確已嚴重被上訴人之行動能力及日常生活,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上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確屬有據。至勞工保險關於失能程度之認定,僅係勞工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標準,與有無看護必要無必然關連,上訴人執詞否認被上訴人有看護必要云云,要難採憑。
⑵依區玉珍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要開刀
,且行動不便,在開刀及住院期間係由伊、被上訴人之姊姊 詹婷瑋詹婷婷 輪流在醫院照顧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院以後在家之1個半月期間,亦係由伊3人輪流在家照顧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所載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相符,而可採憑,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實際受家人看護期間為105年8月10日至105年8月15日、
106年6月24日至106年6月26日,合計9日之住院期間,及105年8月15日出院之翌日起45日,而非原審認定住院期間及出院翌日起2個月。
⑶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由家人看護,依首揭說明,足認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而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應屬合理,且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於住院期間按每日1,500元、於出院後按每日1,200元計算,低於現行全日看護費行情,應可採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日住院期間看護費及45日出院復原期間看護費,合計6萬7,500元【計算式:(1,500元/日×9日)+(1,200元/日×45日)=6萬7,5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2度住院開刀,而需長期忍受該等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衡情,被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打工,現為大學學生,名下有機車1輛,尚有約15萬元助學貸款未償,105年所得資料為11萬1,791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已於100年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尚有房貸約232萬元,另有私人債務,105年所得為3,660元,財產總額為87萬3,870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61至62頁)。本院爰兼衡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上訴人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為4萬元並無不當。
3.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2萬5,204元(計算式:醫療費7,395元+看護費6萬7,500元+交通油資62元+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247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2萬5,204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與上訴
人間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固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長沙路為雙向單線道路,系爭事故之撞擊位置為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前側,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右斜停在未劃分標線之廈門街往廣州路方向車道交叉路口內,車頭已過長沙路中央分隔線;系爭機車則逆向右斜左倒在系爭汽車左前側0.5公尺處之長沙路往福州路方向車道上(見原審卷第36、45至48頁),由是可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駛抵肇事路口前,應足以察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參以被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當伊想要確認左右有無來車時,先看右側就看到對方車輛也從廈門街沒有停的開出來,伊發現時對方車輛在伊右側約地上「停」字的位置,伊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而依前述系爭事故當時之天候等狀態,被上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位於學校旁之肇事路口,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確保得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足隨時停車之準備,於察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欲通過該肇事路口之際,暫停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當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於此,仍未減速往前行駛,而以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車頭已過長沙路中央分隔線之系爭汽車左側車頭,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刑案將系爭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所為之系爭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系爭刑案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影卷第32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速達70公里而已超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其空言論斷,尚嫌無據。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至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去向,則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乙節無涉,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知去向,而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影響本院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之判斷,附此敘明。準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7,643元(計算式:12萬5,204元×70%=8萬7,
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㈣上訴人以系爭汽車修理費2萬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物受損壞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經查,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撞擊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修理費2萬元,其中零件為8成計1萬6,000元(計算式:2萬元×80%=1萬6,000元)、工資為2成計4,000元(計算式:2萬元×20%=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自應就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茲審酌系爭汽車為00年8月出廠,有系爭汽車之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迄105年8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9/10,爰以9/10計算其折舊額,而本件零件費1萬6,000元,折舊金額為1萬4,4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9/10=1萬4,400元),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理費零件部分為1,
6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4,400元=1,600元)。另工資4,000元,因無折舊問題,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賠償。是以,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5,600元(計算式:零件費1,600元+工資4,000元=5,600元)。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後,上訴人以系爭汽車所支出之修理費所得抵銷之金額即為1,680元(計算式:5,600元×30%=1,680元),逾此金額之抵銷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請領系爭汽車車損之保險給付,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汽車既受有上開損害,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獲得賠償,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認。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8萬7,643元
,於上訴人以系爭汽車修理費抵銷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5,963元(計算式:8萬7,64
3元-1,680元=8萬5,963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給付4萬4,39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4萬4,394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4萬1,569元(計算式:8萬5,963元-4萬4,394元=4萬1,56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第25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1,569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證人區玉珍之證詞、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修理費抵銷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等情,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孫健智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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