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小字第35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張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立芳之住所已遷至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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