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紀 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紀均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紀均於民國105年4月30日前之同月某日,與經營「新天下」賭博網站(網址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向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即俗稱組頭),並擔任上開不詳之人之下線,上開賭博網站之簽賭方式係以各種職業運動之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類別、場次及勝負讓分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丁紀均可以代理商之權限開設代理或(及)會員權限帳號、密碼予其他更下線代理商(即二線組頭)或賭客;而丁紀均之下線代理商可再開設代理或會員權限帳號、密碼予其他更下線代理商(即二線以下組頭)或賭客,若賭客簽中,由丁紀均及其所屬之上游組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依比例分擔支付彩金予賭客,然丁紀均及其下線組頭可經由其等所屬上線之同意後,設定於賭客每下注金額若干之中,抽取某比例之「水錢」(即抽頭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丁紀均及其所屬之上游組頭依比例分得。丁紀均取得上開代理商資格後,約招攬2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會員參與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因丁紀均所招攬之該等會員中有若干未依規定對帳後交付賭金,丁紀均亟思向其他賭博網站經營者取得高成數(下注)代理版,乃於105年4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欽哥 」之「AX運動網」(網址:www.ax6688.net)之上游代理商,並以二月一租、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不回帳(即該賭博網站贏賭客時,不派紅予丁紀均,丁紀均僅賺取水錢)之方式租用並取得該賭博網站之高成數(下注)代理版,丁紀均並於翌日即105年5月1日先匯款1萬元之部分租金至上開「欽哥」所指定之戶名: 吳姿妤 之陽信銀行板橋分行第(108)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紀均取得「AX運動網」之代理商資格後,即自設帳號:D633
9、密碼:eb1202,並以代理商資格募得並開設會員權限帳號、密碼予旗下賭客,包括:①帳號:D7782,暱稱「 王韋仁 ,3萬對匯」、②帳號:D7783,暱稱「 謝秉達 ,3萬對匯」、③帳號:D7784,暱稱「 顏子浩 ,3萬對匯」、④帳號D7834,暱稱「 楊翰文 ,1萬對匯」、⑤帳號:D7835,暱稱「 曾柏烽 ,2萬對匯」、⑥帳號:D7872,暱稱「王韋仁,5萬對匯」、⑦帳號:D7873,暱稱「 王嘉湧 ,5千對匯」、⑧帳號:D7874,暱稱「 曾彥凱 ,5千對匯」等8會員帳號,供該等會員上線賭博。
二、丁紀均於經營「新天下」、「AX運動網」賭博網站之期間,另基於公然賭博財物之犯意,亦以己之「新天下」、「AX運動網」其中1個賭博網站帳號上線參與賭博,丁紀均尚於
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5日以「冠天下運動網」(網址:www.as8889.com)會員(帳號:87420、密碼:eb12
02、會員名稱:王)身分上網投注職業運動賽事。
三、丁紀均又基於幫助及共同與下開會員公然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日期起,在社群網站自行成立「綠巨人分析網」,由其自行分析預測賭博網站上所提供簽賭之各項運動賽事各球隊比賽結果之讓分或受讓(即贏輸)及應下注若干金額、單注或串關,並以單項賽事預測每週3,000元、全餐(即全部賽事)每週5,000元、保證轟(即保證每週至少有1天單項賽事全部預測準確)每週8,000元、代操(即由賭客會員將球版之帳密交予丁紀均代為下注)每週8,000元之代價以招攬需求丁紀均之預測之參與賭博網站之賭博之賭客或需丁紀均代操球版之賭客為其「綠巨人分析網」之會員,欲加入為會員者,須依丁紀均之指示,在每個周期之每週開始前1日,依上開所訂單項、全餐、保證轟之價格匯款至其指定之聯邦銀行第(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薛靖蓉 所有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第(007)00000000000號帳戶。嗣:⑴ 康劭煒 於105年3月21日加入成為丁紀均之「綠巨人分析網」之會員,第1週丁紀均先行優待康劭煒以3,000元之價格成為全餐會員,康劭煒於該日匯款3,000元入丁紀均指定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第2週、第3週丁紀均仍優待康劭煒以3,000元之價格續為全餐會員,康劭煒於105年3月27日、105年4月4日以優待價分別匯款3,000元入丁紀均指定之薛靖蓉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續為全餐會員,第
4週於105年4月11日以優待價匯款3,000元入上開2帳戶其中1帳戶內而續為全餐會員,第6週(第5週康劭煒未加入會員)康劭煒於105年4月24日匯款5,000元入丁紀均指定之薛靖蓉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續為全餐會員,丁紀均因而接續幫助康劭煒接續公然賭博。第8週(未有證據證明康劭煒有加入第7週之會員並匯款)康劭煒於105年5月6日匯款8,000元入丁紀均指定之薛靖蓉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成為丁紀均之代操會員,此後,丁紀均與康劭煒2人即共同接續公然賭博。起先,康劭煒請丁紀均代操「巨力運動網」(網址:gg858.net),帳號:ah7256、密碼:ah7256,嗣於105年5月7日康劭煒又將「九州」賭博網站,帳號:EM61293、密碼:aa61293,交予丁紀均代操,第9週康劭煒於105年5月14日匯款8,000元入丁紀均指定之薛靖蓉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續為丁紀均之代操會員,並請丁紀均代操「巨力運動網」(網址:gg858.net),帳號:ko74、密碼:ko74(用以取代原先帳號:ah7256、密碼:ah7256之該「巨力運動網」之代操),第10週康劭煒於105年5月22日匯款5,000元入丁紀均指定之薛靖蓉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續為丁紀均之代操會員(因經代操結果,康劭煒之球版仍係虧損,丁紀均該週優待康劭煒)。
侯柏志 於105年4月18日加入成為丁紀均之「綠巨人分析網」之保證轟會員,侯柏志於該日匯款8,000元入丁紀均指定之薛靖蓉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第2週、第3週、第
5週(其中第4週未加入)侯柏志於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3日、105年5月16日分別匯款相同金額入同一帳戶續為丁紀均之保證轟會員,丁紀均因而接續幫助侯柏志接續賭博。
四、嗣於105年5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紀均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丁紀均所有之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以與康劭煒、侯柏志、「欽哥」聯絡)、HTC手機1支(空機未插SIM卡)、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1組(用以操作「AX運動網」代理版、「巨力運動網」、「冠天下運動網」會員版)、丁紀均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紀均(下稱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自承其有幫康劭煒、侯柏志分析賽事,並自承有上「冠天下運動網」下注賭博,亦有幫康劭煒代操上開「巨力運動網」,然矢口否認有擔任上開「AX運動網」之代理商而經營該賭博網站,其於警詢辯稱:「AX運動網」權限是伊在網路上跟別人租用,係用來整理每日分析結果及了解國際盤口賠率所使用,推薦結果用來招募購買伊分析賽事結果之會員使用,帳號:
D6339、密碼:eb1202之管理權限帳號,是一名綽號「 欽哲 」所有,伊只是向他租用來模擬賽事分析之用,並不是伊在經營,伊與「欽哲」聯繫後,「欽哲」表示他能提供相關簽賭網站供伊下注, 伊有 跟他說伊只需要賽事分析,不是真的對賭,伊是以2個月2萬5千元向他租用,帳號:D6339、密碼:eb1202之管理權限帳號旗下,除了暱稱「 賈斯汀 」是伊開設給自己模擬使用外,其餘8個帳號伊不知道,都是「欽哲」開設的,「欽哲」也有帳號密碼,他有時也會自己登入使用,其他8個帳號各自輸贏的金額及如何兌現伊不清楚,伊也沒有抽取任何費用、佣金或水錢,伊就只會支付給「欽哲」伊租用該上開管理帳號之租金,「欽哲」會開設給伊管理權限帳號,是因為管理權限帳號才能選擇開設旗下會員下注金額額度、賽事類型等自己需要的模式,可以隨時調整,比較方便伊分析賽事云云;再於105年7月14日偵訊時辯稱:伊不算是經營「AX運動網」,伊一開始是在做賽事分析,有一個叫「欽哲」的人用臉書找伊,說他有運動網站可以模擬賽事下注,租給伊那個網站平台,2個月2萬5千元,因為那個網站可以模擬賽事投注的結果,若賽事分析準確的話,才會有會員加入,伊是用社群網站招攬會員,伊以一週
3千元的代價換台(即提供下注分析)給他們,9名會員均不是伊開設的,除了其中1名會員是伊用來分析賽事用的,另外8名會員伊不知道是否由「欽哲」自己與他們算賭金,伊也沒有跟他們聯繫,伊會租網站分析賽事是因為架設一個網站要花很多錢,這個網站幾乎可以與國外的賽事同步分析,「欽哲」說如果只以會員登入,就會有下注賭金的往來,但如果是直接租用網站開放至最上層的權限,就只要付租金就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便已就其確有經營「AX運動網」乙節自白,且其自陳到現在為止獲利2萬餘元,其已經營該賭博網站2個多星期,「AX運動網」是伊自己的,「巨力運動網」、「冠天下運動網」是會員經營的(嗣其已於105年7月14日承認「冠天下運動網」是其自己擔任會員參賭)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第
108頁至第110頁)。可見其已經充分認識內勤檢察官所問之問題,並由己區分何賭博網站係其自己在經營的,何賭博網站係屬其(「綠巨人分析網」)會員的。是其再於
105年7月14日翻稱上開各詞,即無可採。
(二)警方自扣案被告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手機LINE內發現被告與「沒有成員」(即「欽哥」)之聊天紀錄,由該等聊天紀錄之內容可發現:被告於105年4月30日向「欽哥」表明要向「欽哥」拿一個高成數(下注)代理版,並向「欽哥」稱其所經營之「新天下」賭博網站所招攬之約20名旗下會員中有若干未依規定對帳後交付賭金而跑帳的和一天到晚輸的,其要向「欽哥」拿一個高成數(下注)代理版來釣看看,將該等跑帳的咖移咖到其向「欽哥」所拿到的高成數(下注)代理版,「欽哥」則向被告介紹其放版予被告之租金計算方式,單月租回帳的每月3萬元、不回帳的每月15,000元,雙月租回帳的每月5萬元、不回帳的每月25,000元,後被告決定向「欽哥」租版採雙月租不回帳,「欽哥」乃命其弟立刻開「AX運動網」(網址:www.ax6688.net)之代理版予被告,並告知帳號:
D28888、密碼:a1234,「欽哥」並採「98.90.1」之方式回饋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先匯款1萬元之部分租金至其所指定之戶名:吳姿妤之陽信銀行板橋分行第(108)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欽哥」又稱若被告有會員輸被告錢或缺錢,可以帶來找「欽哥」,因「欽哥」有在作地下貸放,被告亦可以抽佣;「欽哥」於105年5月1日問被告自己平常有無在下注,被告稱有,其都5千5千下。
該等聊天對話內容均經警方對被告之上開手機畫面拍照並將聊天檔案列印附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偵卷第26頁)。由此可見,被告在經營「AX運動網」,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前,亦已係「新天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且在為「新天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期間即已有招募約20名會員,且其會員有輸被告錢,被告向「欽哥」拿取「AX運動網」代理版之目的,係要將其在「新天下」賭博網站之部分會員移至「AX運動網」,而被告取得「AX運動網」之代理版尚有取得「欽哥」之固定回饋。更可知,被告從頭到尾都係係「新天下」、「AX運動網」之代理商,而與該2賭博網站之上線(上組)為各該賭博網站之共同經營者,絕非僅用之以模擬賽事投注。
(三)另自警方列印被告被查扣之筆電中之「AX運動網」之畫面(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第21頁至第25頁)亦可知:被告已將「欽哥」原先給其之帳號:D28888、密碼:a1234,變更為帳號:D6339、密碼:eb1202(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第20頁),帳務日期:105年5月1日至105年
5月31日之期間,除被告所稱其開給自己當會員之帳號:D7774、密碼:eb1202、會員名稱:賈斯汀之外,其旗下共有8名會員,包括:①帳號:D7782,暱稱「王韋仁,3萬對匯」、②帳號:D7783,暱稱「謝秉達,3萬對匯」、③帳號:D7784,暱稱「顏子浩,3萬對匯」、④帳號D7834,暱稱「楊翰文,1萬對匯」、⑤帳號:
D7835,暱稱「曾柏烽,2萬對匯」、⑥帳號:D7872,暱稱「王韋仁,5萬對匯」、⑦帳號:D7873,暱稱「王嘉湧,5千對匯」、⑧帳號:D7874,暱稱「曾彥凱,5千對匯」等8會員。而上開帳務日期期間(事實上,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即已被查獲),該8名會員有效下注共達2,019,320元,被告作為該等會員之代理商,可獲退水錢共計29,287元,此恰與內勤檢察官105年5月26日訊問時,被告自承其經營「AX運動網」迄今共獲利2萬多元相符。復以,被告既已將其「欽哥」開予其之「AX運動網」代理版之帳、密加以變更,則當然上開8名會員僅係與被告之間有直接下游、上游之關係,「欽哥」甚至無法再進入被告已經變更過帳、密之版面觀覽,遑論以該版招攬會員,被告竟辯稱上開8名會員均係「欽哥」之會員,該等會員對「欽哥」結帳云云,實與事實大相背離。綜上所述,被告與上線共同經營「新天下」、「AX運動網」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僅自承有上「冠天下運動網」下注賭博(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第126頁至第127頁),然依扣案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HTC手機LINE內被告與「欽哥」於105年5月1日之聊天內容觀之(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第53頁反面、第55頁),被告當時即有在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該時,被告名下擁有「新天下」、「AX運動網」之代理版,其自可開版予己下注,事實上,被告亦自承其名下之「AX運動網」代理版旗下之會員「賈斯汀」即為其自己(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第22頁、第28頁),揆諸該「賈斯汀」之密碼:eb1202,又恰與被告之「AX運動網」之代理版之密碼、被告之「冠天下運動網」之密碼相同,是該3版均為被告所有,殆可確認;再依之被告被扣筆電畫面,可確定被告自105年5月24日起在「冠天下運動網」下注賭博,是自可認定被告於該日前亦有在「新天下」、「AX運動網」其中1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第34頁)。
(五)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歷次訊問時自白在案(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第126頁至第127頁),亦據證人侯柏志於檢事官訊問時自承有一週匯款8千元成為被告之報牌會員(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第138頁至第140頁),且警方所扣得被告所有用以與康劭煒、侯柏志聯絡之HTC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LINE通訊軟體內發現被告與康劭煒、侯柏志之聊天紀錄(
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第36頁至第52頁),該等聯天內容亦可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六)至於證人康劭煒雖於106年2月6日檢事官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丁紀均,「琮尚」之會員帳號並非我本人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在外地讀書,現在大四,我也沒有委託丁紀均代操「巨力」運動網,卷附之「LINE」帳號對話亦不是我的對話,我銀行帳戶借給我父親 康祐清 使用云云;又證人康祐清於106年3月16日檢事官訊問時證稱:
「巨力運動網」之帳號係其子 康紹煒 幫我設定,並幫我放到我的最愛,我每次只要點開我的最愛就可以直接玩了,
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卷第56頁至第93頁反面,並不是我與「賈斯汀」之聊天內容,我沒有跟他聊天,我不認識丁紀均,我拿我兒子的證件在網路上辦帳號,之後就可以成功下注,因為我只有玩2、3次,這個聊天內容不是我跟丁紀均的對話內容,我沒有跟丁紀均用LINE聊天,我兒子沒有在玩「巨力運動網」,我兒子教我照網路上步驟儲值,我沒有給付丁紀均佣金云云。然依上開被告被扣案之手機內容截圖顯示,康劭煒不但確與被告於105年3月19日至105年5月25日之間有密切之LINE聯繫,且康劭煒係以本名與被告聯繫,康劭煒且於105年4月21日洽詢被告放版,被告則回應康劭煒有配合十多年之上組可以放版予康劭煒,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告知業務員會去找康劭煒,康劭煒詢問稱其為學生,對方會否同意放版,被告又稱業務員會與康劭煒外約查證身分資料,所以身分資料必須是真的,被告又稱其放的版,其之上組都沒在怕的,其放的會員版,其上組都會收,康劭煒則於該日則其詳細之身分年籍、學校名稱、科系均傳予被告,再依偵卷第32頁照片,康劭煒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均拍照傳予被告,後雖由被告與康劭煒於105年5月1日之LINE對話中可知康劭煒最終放棄由被告取得球版之念頭,並要求被告向被告上組之業務說不用放版了,然由此可知,與被告在LINE中對話之人確為康劭煒無誤。又查,自康劭煒於
105年3月21日加入成為被告之「綠巨人分析網」之會員後,被告多次依被告指示匯會員費入被告指定帳戶,其詳過程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又在被告與康劭煒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康劭煒在成為被告之會員後,幾乎均依被告之推薦在賭博網站下注,其中仍有多次下注結果為輸,乃多次請教被告應如何下注,而獲被告不厭其煩之教示,康劭煒甚且於105年5月6日成為丁紀均之代操會員,康劭煒並先請被告代操「巨力運動網」(網址:gg858.net),帳號:ah7256、密碼:ah7256,再將「九州」賭博網站,帳號:EM61293、密碼:aa61293交予被告代操,嗣再請被告代操「巨力運動網」(網址:gg858.net),帳號:ko74、密碼:ko74,直迄被告為警查獲止,在在可知康劭煒沈迷於賭博網站,證人康祐清竟證稱伊僅就成功下注
2、3次,伊未與被告用LINE聊天,伊給付被告佣金云云,是可知證人康劭煒、康祐清上開證詞均為謊言,益證以LINE與被告聊天並加入為「綠巨人分析網」之會員,嗣又請被告代操上開3個帳、密之賭博網站球版之人確為康劭煒,而非其父康祐清,康劭煒、康祐清之上開證詞,無非係為使康劭煒得以脫罪,則康劭煒下注結果之輸贏對帳係存在其與被告之間,更可證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經營賭博網站之事實。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新天下」賭博網站之上游代理商,及綽號「欽哲」、「AX運動網」賭博網站之上游代理商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所犯此部分普通賭博罪,與康劭煒相互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上開犯罪之期間內,本於一個概括之營利意圖,持續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於每場球類賽事與賭客對賭;又其於上開期間內,於上開賭博網站持續下注賭博、持續共同賭博(其持續幫助賭博之犯行,其後已進於共同賭博,幫助部分不獨立論罪),其之各項犯行反覆且延續,是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
(四)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
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②於97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135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
6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又③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三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8月(此為A集團),並於102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前開之刑執行完畢後,雖另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4414號裁定就另案所處之刑自102年6月30日起接續執行(此為B集團),被告並於
103年1月10日假釋出監,需至105年9月18日方才假釋期滿,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就A集團之①②③三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被告本次犯行時間係於B集團之假釋期間中而有所影響,是被告本次犯行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僅以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之偵訊供詞,便在無輔助證據之情況下,片面認定被告自106年6月間即已開始代會員操作下注賭博,此等超出本院判決事實之部分,因與本院判決之部分具有上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又事實上,被告未代侯柏志操盤,而僅推薦其之分析賽事之結果因而幫助侯柏志公然賭博,又被告僅有最後3週代康劭煒操盤,其他均僅推薦其之分析賽事之結果因而幫助康劭煒公然賭博,然公然賭博之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共犯型態之不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誤認被告從頭到尾均係代康劭煒、侯柏志操盤,仍僅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並更正即可,毋庸變起聲請法條亦不影響審判範圍。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在完全未有證據之情況下,即認定被告自104年
6月間起即已在「冠天下運動網」下注賭博,此等超出本院判決事實之部分,因與本院判決之部分具有上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於「新天下」、「AX運動網」其中1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犯行為聲請,因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且敘明審酌被告之犯行經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就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為累犯,業如上述,原審判決之主文、犯罪理由欄就此部均漏論累犯,自非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欽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進而租用「AX運動網」賭博網站之帳號,但其只是透過這網站或許賽事讓分之分析,再將資料提供給會員,並沒有透過該網站與他人對賭進而抽取水錢獲利,而網站頁面其他會員對匯之紀錄是在伊進入前就已經存在了,是跟著租用的帳號一併移轉過來的,因為「欽哥」權限等級較高,也可以進入伊的帳號中,因為伊租用帳號只是要作賽事分析,所以帳號中有其他人的資料也不覺得有很重要,另外伊也認為原審判決刑度太重云云。然查:
1.由「AX運動網」賭博網站畫面截圖以及被告與「欽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欽哥」於民國105年4月26日21時42分將「AX運動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資料告知被告(帳號:D12888、密碼:A1234),然被告事後「AX運動網」賭博網站使用之帳號密碼已變更(帳號:
D6339、密碼:eb1202),顯見被告對於「AX運動網」賭博網站之使用具有一定權限,可透過更改帳號密碼之方式將「欽哥」與其之權限加以區隔(見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兩組帳號密碼,一組為使用層使用,另一組用於第一層,後面這組帳號密碼是「欽哥」之後方才告知云云,然遍觀卷內資料,毫無「欽哥」告知後續帳號密碼之紀錄,被告此處所辯,難認實在。是被告上開所辯將帳號權限全數指稱僅由「欽哥」掌握,自己僅是登入觀看數據,再將數據提供他人作為賽事分析使用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實無可採。
2.另依據「AX運動網」賭博網站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新增帳號之時間點為105年4月30日,與被告和「欽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之供述相符,然「AX運動網」賭博網站畫面截圖中其他會員帳號之開設時間均是在被告帳號開設之後(見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卷第22頁正反面)。是被告辯稱「AX運動網」賭博網站該帳號內之會員紀錄是其加入前便已存在,是隨著「欽哥」給的帳號密碼一起移轉的云云,顯與事實相違,難認實在。
3.再者,「AX運動網」賭博網站畫面截圖於被告帳號資料中標註有退水之額度,且就退水額度之總結金額為26,029元,與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經營「AX運動網」賭博網站獲利約2萬多元之事實互核一致,是被告經營「AX運動網」賭博網站從中收取水錢而獲利之情,堪信為真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2615號卷第22頁正面、第24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那時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2萬多元是指招募會員所賺的會員費,並非退水之金額云云,然被告自身前後供述不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辯詞明顯與「AX運動網」賭博網站畫面截圖之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辯詞,實難逕信。
4.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除就累犯加重部分,其餘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應給予其較輕之刑,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僅自身參與簽賭,更經營賭博網站且從中獲利,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且為警查獲時仍不思悔改,於檢方偵訊時多所避重就輕之詞,希冀藉此規避較重之刑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經營時間之長度、獲利金額之規模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筆記型電腦(含滑鼠、電源線)壹組,均為被告所有,用供其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未據聲請人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被告經營「AX運動網」之上開期間雖可獲退水錢共計29,287元,然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確已收領,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得沒收。再未扣案之被告犯如事實欄三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7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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