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士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15日犯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28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4年10月1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28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偽造文書案件,本案指揮書執行時間自96年11月8日至96年12月17日等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