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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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51號、9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刑法第40條條文曾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原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規定將上開但書移列至同條第2項,並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違禁物之沒收,既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合先敘明。
二、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3年9月間起至94年5月3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弄○○號4樓住處,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5月4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公克)。然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0號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公克,驗餘淨重0.18公克),送驗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40003872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四、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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