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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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乙○○
4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足參。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確有資金往來,但並非如本票上所載之金額,另有隱情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上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本源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