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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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6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歷經三個多月之偵查、審理,均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將所有事實坦白說出,其因一時貪念,誤觸法網,悔不當初,故均坦白認錯,希冀獲得自新之機會,而被告家中小孩尚在就學階段,現時生活僅勉力維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而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且供稱係「 小陳 」以二十萬元代價要伊參與犯行,而依卷內人證、扣案物品所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係以「張仔」、「 小張 」等人為首,到處行騙犯案,因本案尚有「張仔」、「老k」、「小陳」等人尚未到案,若不予羈押,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已坦認犯行,且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併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不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羈押被告,而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案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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