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陳金蓮選任辯護人陳林森律師被告代理人 鍾宗寶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陳金蓮因認其種植之花草遭鄰居即告訴人 李綉娟 等人噴灑除草劑導致枯死,竟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公然以閩南語「瘋子、婊子」等言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3、7
7、79至80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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