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夜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夜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陸點肆壹柒公克、零點貳捌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經其同意入內察看」補充為「經其同意入內察看,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6.426公克、0.29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6.417公克、0.288公克)、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3月31日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份」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該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係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因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達一定數量,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係成年人,並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又被告雖亦有自白之情事,但因被告轉讓禁藥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可能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6.426公克、
0.29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6.417公克、0.288公克),有前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按,且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亦屬違禁物,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參照)。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45號被告 宋嘉宗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6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嘉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8樓之29號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蕭正崙 施用1次。嗣因警於同日17時據報前往上址探訪,經其同意入內察看,並徵得宋嘉宗、蕭正崙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正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F-106362、F-106363)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