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 劉亞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台新商業銀行聲請銀行公會協商成立,然因收入不豐,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水餃攤位騎樓租賃契約書、資助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與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見卷第7至9頁、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35頁、第63至64頁、第67頁、第69頁、第77至86頁、第93頁、第131頁、第144至146頁),並有台新銀行函(見卷第137頁)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於前次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7,155元,僅繳納11期即未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6月報送毀諾(見卷第137頁台新商業銀行函)。而聲請人於毀諾時在九和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聲請人則自陳毀諾時之月收入約20,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卷第35頁),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20,000元,已無法負擔每月27,155元之還款金額,應可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關於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04年度、105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0元、39,194元,名下有890年出廠車輛1部;又聲請人在高雄市○鎮區○○○路騎樓擺設水餃攤,自陳每月營業額約50,000元,扣除騎樓租金、物料等成本開銷後,淨利約20,000元,如遇風雨過大無法營業致影響收入時,由母親資助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另聲請人於106年度有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佣金收入,平均每月約4,724元【計算式:(7,826+5,996+6,198+3,14
9+5,890+4,101+2,915+5,662+5,147+2,908+3,176+3,725)÷12=4,724,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資助證明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水餃攤位騎樓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3至25頁、第35頁、第67頁、第77至82頁、第131至136頁、第147至148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之每月水餃攤位淨收入加計直銷佣金共計24,724元(計算式:20,000+4,724=24,724)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居住其母 劉童玉媛 之房屋,每月支出租金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卷第94至99頁)。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
106元,是聲請人所稱每月租金5,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及
2名子女同住)並未過高,尚屬合理,且應由聲請人與配偶 雲文璋 各分擔2,500元。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房租應以12,335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941-(12,941×24%)+2,500=12,335】。
㈤、關於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858元、4,558元,並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雲○○係00年生,現就讀高中,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7年2月13日起於蒸鮮壽司店打工,時薪140元,每月實際收入未明,另次女雲○○係00年生,現就讀國中,於104年至105年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另陳配偶雲文璋每月將扶養費15,000元匯入聲請人之妹 劉亞旻 之帳戶,觀諸該帳戶存簿所示,聲請人配偶於106年度共計存入196,000元,平均每月為16,333元【計算式:(19,000+20,000+20,000+20,000+21,000+20,000+23,000+16,000+2,000+16,000+19,000)÷12=16,333】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劉亞旻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女存簿封面暨內頁、學生證、在學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0至12頁、第29至34頁、第69至70頁、第76頁、第127頁、第128至129頁),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詳如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元負擔扶養費,扣除配偶負擔之扶養費後,餘由聲請人負擔。據此計算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於扣除配偶於106年度平均每月給付之16,333元後(詳如前述),即應以3,337元為度(計算式:9,835×2-16,333=3,337)。另聲請人父親 劉明源 係00年生,於104年至105年申報之利息、股利所得分別為40,425元、13,38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848,444元,現以每月2,000元出租他人使用,另其永豐銀行帳戶迄至107年1月26日尚有1,713,536元存款,郵局帳戶迄至106年12月29日則有154,431元存款,湖內農會帳戶迄至107年1月8日有34,535元存款,其於96年9月29日曾領取1,925,640元勞保老年給付,自105年6月起按月領取4,54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而聲請人母親劉童玉媛係44年生,於104年至105年分別有股利、利息、直銷所得37,599元、37,629元,名下有104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4,806,900元,自106年7月起按月領取24,339元勞保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107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存簿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考(見卷第69頁、第71至73頁、第87至92頁、第100至101頁、第102至126頁、第143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生活應能自足,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此部分不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4,724元,扣除扶養費3,337元、必要生活費12,335元後,剩餘9,0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92,568元(見卷第144至146頁債權人清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0年(計算式:3,292,568÷9,052÷12=3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其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