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告 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3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與民雄工業區路口(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 吳啟川 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乘客 黃淑霞 )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吳啟川、黃淑霞受傷送醫並致有殘廢(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之上開行為致訴外人吳啟川、黃淑霞受有傷害,而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足證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吳啟川、黃淑霞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6條暨事故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先後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殘廢給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9,488元、45,244元及1,070,978元【計算式:訴外人吳啟川37,505元+訴外人黃淑霞(44,515元+19,490元+2,000,000元+2,940元)÷2=1,070,978元】,原告業已悉數清償。
(二)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補償請求權人補償金如前述,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而上開139,488元、45,244元費用已先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12420號、104年度司促字第5
539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上開該筆1,070,978元費用(下稱系爭保險費用)雖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地址遷移不明(戶籍仍設原址),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遂提起本件訴訟,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9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著有規定。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4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5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支付命令、本院105年5月3日嘉院國非篤105司促第3353號民事科通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分擔案件審核紀錄表、匯款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節錄)、嘉義基督教醫院保險公司病歷摘要查詢表、照片6幀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104年8月26日補償發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其檢附歸墊支付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原告105年2月24日補償發字第10523000827號函及其檢附分擔案件之歸還支付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整批轉帳匯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因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保險車輛,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訴外人吳啟川及黃淑霞共計107萬978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7萬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3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