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重劃負擔比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 鄭蓮進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游千惠 律師被告高雄市第67期鳥松區華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重劃負擔比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經高市政府108年6月19日高雄地政字第10870743502號函准予辦理「高雄市第67期鳥松區華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中有關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全數減免重劃負擔,第二項請求系爭重劃計畫書中有關原告所有同段666-1、666-5、666-
7、667、667-1地號土地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應均爲20%,經原告 陳明 因上開減免負擔比率後,就上開666-4、666-1、666-5、666-7、667、667-1地號土地增配土地面積依予為54.37平方公尺、1
5.78平方公尺、14.58平方公尺、106.04平方公尺、7.74平方公尺、2.65平方公尺,可獲得之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97,600元【計算式:54.37平方公尺×實價登記261,300坪/元×0.3025=4,290,600元,百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602,800元【計算式:(15.78+14.58+106.04+7.74+2.65)平方公尺×實價登記261,300坪/元×0.3025=11,602,800元】,合計15,900,4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0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008元;備位聲明則請求系爭重劃計畫書中有關原告所有同段666-4、666-1、666-5、666-7、667、667-1地號土地重劃總平均負擔比率應均爲20%,經原告陳明因上開減免負擔比率後,就上開666-4、666-1、666-5、666-7、667、667-1地號土地增配土地面積依予為3
4.13平方公尺、15.78平方公尺、14.58平方公尺、106.04平方公尺、7.74平方公尺、2.65平方公尺,可獲得之利益為14,300,500元【計算式:(34.13+15.78+14.58+106.04+7.74+2.65)平方公尺×實價登記261,300坪/元×0.3025=14,300,5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0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928元。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900,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0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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