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楚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楚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49、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 劉麗玲魏嘉均黃振哲 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卷第49、5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提供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本案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未婚、需扶養一高二的小孩、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74號被告楊楚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號居新竹縣○○鎮○○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楚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上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鈴」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麗玲、魏嘉均、黃振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楚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鈴」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在111年2、3月間,有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廣告,我便與「文鈴」互加LINE為好友,對方說要把材料費匯進我的帳戶,要用我的名義去購買手工的材料,我想說我已經將帳戶裡的錢提領出來了被騙就被騙,我便依「文鈴」指示將提款卡寄出等語。2告訴人劉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劉麗玲遭詐騙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經過。3告訴人魏嘉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魏嘉均遭詐騙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經過。4告訴人黃振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振哲遭詐騙及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經過。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0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經過。6被告所提供之與LINE暱稱「文鈴」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7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楚雲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1劉麗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聯合勸募活動會計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劉麗玲,向其佯稱:因為系統錯誤,誤將其捐款之金額設定為5,000元,若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劉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7日17時39分許4萬9,987元上開郵局帳戶111年3月27日17時40分許4萬9,986元2魏嘉均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日光拾玖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魏嘉均,向其佯稱:因電腦誤植一筆3萬元之款項,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其進行退款,惟須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魏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7日17時56分許3萬9,987元上開郵局帳戶3黃振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誠品書店員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振哲,向其佯稱:因其先前上網購書時,工作人員誤將其訂單設定為團體訂單,將會由銀行人員協助其進行取消的動作,惟須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黃振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7日18時20分許9萬1,037元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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