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令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令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灰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孔令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灰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58號被告孔令揚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令揚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停放於該址路旁、由 許玥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放有許玥所使用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800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安全帽取走,且騎乘其上揭機車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嗣許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循線追查,確認係孔令揚所為,乃函報本署;其後孔令揚經傳喚到案,坦承上揭犯行,並自行提出上揭安全帽至署扣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許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令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孔令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揭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