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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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紫玲 代理人 楊佳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慧琪朱逸君相 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即債權人 鍾月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047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2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5,384元,清償成數為21.4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又該公司於110年4月8日查詢時函覆為26,903元,雖於111年5月31日函覆僅餘3,426元,惟債務人所提方案之金額已逾將26,903元之九成攤提還款之數額,另債務人陳報其對第三人甲○○有現金借款80萬元之債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僅餘30萬元),惟因信任朋友,除傳送文字催告訊息外,未留存其他證據以釋明雙方借貸關係存在,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105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可認債務人已盡力催討仍無結果,核屬本條例所定不易變價之財產,不計入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範圍。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5,38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8年5月至110年4月,依債務人108、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為564,451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相差非鉅,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㈡
(三)債務人現陳報每月收入僅餘30,000元,並提出近六個月薪資袋正本為證,勘信為真實,又更生方案之所得認列應以債務人現在收入作為基準,更生方案始有履行之可能,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30,000元列計。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4,446元,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採認,且查債務人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5年、107年出生),債務人僅陳報1名年幼子女之扶養費,陳報之支出尚無浮報過多之虞,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000元,亦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35,384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0000×00-00000×72+26903=426791】,則債務人是否有將保險解約金26,903元攤提還款之真意已無爭執之必要,且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本件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債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故未再行通知全體債權人,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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