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芳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芳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先後為詐取店內消費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發放小費之行為,屬接續犯,尚不足採。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支付、清償能力欠佳,無資力消費,竟貪圖小利,前往址設嘉義市○○路○○○號之「金沙灘KTV酒店」消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已由告訴人 蔡世風 先墊付),並向告訴人借款2,000元,且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靠打零工為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除提供餐點外,尚包含桌面費用600元、包廂費用2,000元、清潔費200元、訪檯600元、檯費5,000元、少爺費用1,200元等)共計13,000元,及向告訴人借款之2,000元,均屬被告所有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47號被告黃芳斌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崎子頭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芳斌於民國105年1月間並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為生,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某時,前往嘉義市之「金沙灘KTV酒店」,隱瞞其無支付、清償能力之事實,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酒、菜及服務,另向時任該店經理之蔡世風借用現金2,000元發放小費;消費後則向蔡世風表示先行簽帳日後清償,致蔡世風陷於錯誤,先交付2,000元供黃芳斌發放小費,再任令黃芳斌在帳單上簽帳後離去,事後蔡世風則依該店家規定,於當月月底墊付黃芳斌簽帳未付之1萬3,000元。詎黃芳斌並未約於1週內清償上開向蔡世風借用之2,000元現金及簽帳後由蔡世風墊付之1萬3,000元消費款,嗣又去向不明,蔡世風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世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芳斌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世風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簽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先後為詐取店內消費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發放小費之行為,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建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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