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783號聲請人 陳愷謙 聲請人 卓廷宇 聲請人 卓婷恩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卓新智
吳嬰玫 聲請人 張之穎 聲請人 張沛縈 聲請人 張琳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龍泉 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陳愷謙、卓廷宇、卓婷恩、張之穎、張沛縈、張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吳龍泉於106年7月26日死亡,聲請人陳愷謙、卓廷宇、卓婷恩、張之穎、張沛縈、張琳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及外孫子女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相關繼承人資料,經回覆之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吳龍泉有子女吳淑鳳、 吳堃銘 、 吳明宗 、吳嬰玫、 吳嬰玟 、 吳巧如 、 吳巧凌 等人,有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13日竹市北戶字第1060005021號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經本院查詢本院收案資料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711、867號卷宗,經核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除吳淑鳳、吳堃銘、吳明宗、吳嬰玫、吳嬰玟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外,尚有吳巧如、吳巧凌未為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收案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陳愷謙、卓廷宇、卓婷恩、張之穎、張沛縈、張琳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吳淑鳳、吳嬰玫、吳嬰玟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