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4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原福針織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原福針織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