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煜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煜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分別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又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擦撞他人車輛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1號被告曾煜元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4鄰七十份2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煜元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0年1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附近之小吃店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煜元之自白,(二)證人 蕭如茵 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及照片10張。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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