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121號原告 楊萬順 即東南企業行被告富利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