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修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修宏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於民國101年4月8日20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1年4月8日17時許( 許政義 係在同日20時3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被告所竊取之機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27號被告趙修宏男20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修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8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對面,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許政義所有停放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於101年4月9日14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和平路口處查獲,並扣得趙修宏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修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政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尋獲車輛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查證相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葉建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健佑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