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73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7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6日,與訴外人寶
華商業銀行簽訂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憑魔
力卡及密碼,在自動付款機器或電話辦理領取現金或轉帳,
以進行借貸、取款之行為。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依約定書第6、7、10、11條之規定,
其往來帳,概以原告之自動化機器所記載者為準,被告應於
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得停
止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使用現金卡後並
未依約履行。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業於95年12
月27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
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又訴外人挺鈞股份有
限公司業於99年1月13日將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
,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95年2
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179836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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