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和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所載「97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98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欄所載之「97年2月18日中午12時許」,顯係「98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之誤寫,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其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