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66號原告 于培明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告 黃安娜 ERLI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92年9月23日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3年3、4月間即離家失蹤,兩人長期未共同生活,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兩造間之婚姻亦顯無法維持為由,於10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被告為印尼籍人,兩造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93年2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於來台未久約93年3、4月間即離家失蹤,不知去向,原告當時並曾向警局之外事單位申報被告失蹤,惟未將相關資料保存,迄今仍無被告之音訊,被告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且兩造分居至今有6年之久,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92年9月23日在印尼結婚,於93年2月20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暨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3月10日新北板戶字第100002702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存卷可參。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未久,旋即失蹤,迄今仍無被告音訊,兩造分居已有6年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于葉完妹 到庭證述:原告跟我說要結婚,原告是去印尼跟被告結婚,原告先回來沒多久後被告才來臺灣,當時原告還去接被告來臺灣,來臺灣後被告有住在我家,但當時我看他沒帶什麼東西來,我就猜他可能不會待很久,而且我們家又沒錢,被告住沒幾天,當時我也去上班,某一天回家就沒有看到被告,原告說被告有提到要去工作,被告中文不是很好,所以我很少跟他講話,被告在家住的這幾天有跟原告睡在一起,並沒有看到他們有吵架這種情形,被告離開連東西都拿走,原告有去找被告,原告有去桃園找被告,沒有找到被告,之後就沒有見到被告,原告也有去找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建議原告報失蹤,報失蹤後到目前為止被告仍然沒有出現,被告離家很久了等語(參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3年3月4日入境後,迄今無再出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100年2月25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00028510號函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憑,另被告僅於89年、93年曾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簽證,其後無再申請簽證之相關資料乙情,亦有該局100年3月21日領二字第1005112457號函可考,顯示被告雖仍在國內而無出境,但自93年3月4日後卻無任何延長居留之申請,顯已逾期居留。是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然本院依上揭事證判斷之結果,已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正,洵足採信。
四、按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被告於93年3月4日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與原告共同生活未久,旋即失蹤,迄今音訊全無,業如前述,是自93年3、4月起迄今,兩造實際上處於分居狀態,且一分居距今已有7年,均無行共同生活,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且被告於離家後即失蹤,對原告全無聯絡,未見曾有修復兩人感情之舉措,對於兩造之婚姻生活亦足以造成破綻,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再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五、綜上所述,兩造自93年3、4月間被告離家失蹤後,已有7年期間不曾共同生活,亦未見兩造曾有修復兩人感情之舉措,足認雙方均無意願再繼續此段婚姻關係,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既經判准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