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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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欽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欽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 洪錦 曏前曾向 洪煒明 借得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2紙後,持以向綽號「 牛奶卿 」之 洪承儀 (另為判決)借得25萬現金,嗣洪錦曏無法按期償還洪承儀前述借款,且屢經洪承儀催討前述債務均避不見面。李鴻欽明知洪承儀向其借用行動電話及門號係為追討債務之用,可預見其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給洪承儀使用,洪承儀將以之作為恐嚇討債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村芳明巷6號住處,將其所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提供給洪承儀使用,容任洪承儀以之遂行恐嚇犯罪,洪承儀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隨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洪煒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自稱係綽號「 阿龍 」之男子,係受洪承儀之委託催討前述債務,並於電話中對洪煒明大聲恫嚇稱:現在就要處理,你是票主,須償還30萬元,先將其手中持有面額10萬元之支票贖回,其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許,即會前往洪煒明住處收錢等語,致洪煒明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洪煒明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嗣於100年3月30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芳苑鄉普天宮對面檳榔攤拘提李鴻欽到案,並至李鴻欽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村芳明巷6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鴻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鴻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3頁、他字卷第207、208頁、本院
100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本院100年6月14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承儀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200頁、本院100年5月16日訊問筆錄第3頁、本院100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15頁)、證人即被害人洪煒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7頁、他字卷第144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指認照片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洪煒明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在卷(見警卷第102至106、109、129頁及光碟存放袋)及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鴻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鴻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共同被告洪承儀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洪煒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共同被告洪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謂:共同被告洪承儀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訊之共同被告洪承儀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承:綽號「阿龍」之人即是其本人,當時其係持被告李鴻欽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其於電話中向被害人自稱係綽號「阿龍」之人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6日訊問筆錄第3頁、100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訊之被告李鴻欽則供稱:其並不知道綽號「阿龍」之人是誰,其將電話借給共同被告洪承儀後,並未親眼目睹共同被告與被害人電話聯絡之情形等語(見100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共同被告洪承儀就此部分恐嚇犯行係與他人共同犯案,尚無從認「阿龍」係另有其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本件被告李鴻欽雖有將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提供予共同被告洪承儀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被告李鴻欽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恐嚇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李鴻欽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作為恐嚇犯罪之聯絡電話,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之犯意,復屬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李鴻欽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李鴻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李鴻欽提供行動電話供他人用以恐嚇討債,幫助他人遂行恐嚇犯罪,所為雖不足取,然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幫助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鴻欽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鴻欽及共同被告洪承儀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1│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