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甲○○意圖營利」應補充更正為「甲○○與綽號【班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第1行「供給賭博場所」應補充更正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第2行所載「6月底至7月初之某日」應更正為「6月間某時起,至110年9月4日14時53分許止」、第8至10行所載「,再由前開下線組頭招攬 趙日廷楊茗程楊晨崗江鎮宇林昆明 (所涉公然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應更正為「、賭客趙日廷、楊茗程、楊晨崗、江鎮宇、及由 曾鈺茹 招募之賭客林昆明(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11行「設定退水比例、簽注額度後」應補充更正為「設定退水比例、簽注額度,及為賭客設定帳號後」、第11至13行所載「由前開下線組頭將賭客匯入之賭資轉匯入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為「由前開下線組頭及賭客與甲○○於每星期一對帳後,將賭資匯入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與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警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警詢或偵查中」、第7行所載「及交易明細」刪除;證據補充「證人曾鈺茹、 許安汝泰家宏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起至110年9月4日14時53分許向警方報案而為警方知悉時止,多次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班長」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因遭他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而向警方報案,並自承係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組頭等情,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攬他人進入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型號11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有上開手機內之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及成員資料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至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新臺幣20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22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底至7月初之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5住處,經由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班長」之人介紹,以暱稱「健身教練」、ID「161305」之帳號登入「至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並上網刊登廣告及經由朋友介紹,招攬下線組頭曾鈺茹、 詹艾蓉李宜霈詹立偉 (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及許安汝、泰家宏(另經移送本署偵辦),再由前開下線組頭招攬趙日廷、楊茗程、楊晨崗、江鎮宇、林昆明(所涉公然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並設定退水比例、簽注額度後,由前開下線組頭將賭客匯入之賭資轉匯入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甲○○將其賭資以1比1之比例兌換為點數,提供前開下線組頭及賭客以此點數在本案賭博網站與其他不詳賭客對賭,如賭贏則渠等之上線會將賭贏之點數換成現金匯 至渠 等帳戶,如賭輸則賭資歸贏方所有,甲○○則抽取下注賭贏金額中之百分之五為水錢,將水錢中之百分之十轉交給其上線,自己則保留水錢中之百分之九十做為不法營利,以此方式經營賭博以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鈺茹、詹艾蓉、李宜霈、詹立偉、趙日廷、楊茗程、楊晨崗、江鎮宇、林昆明及另案被告許安汝、泰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甲○○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曾鈺茹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詹艾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李宜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楊茗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同案被告楊晨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江鎮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詹立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本案賭博網站截圖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經營賭博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基於經營賭博之同一犯意,接續招攬前開下線及賭客,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淑珺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 字第 3247 號判決(111.09.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424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