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柏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柏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記點處銷,而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係屬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包括機車),堪以認定;又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被告雖同時有前述2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報案,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行為實應非難,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被告曾未出席調解已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05號被告楊柏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柏華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2月20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前揭路口,而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杉(9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陳○杉因而倒地,受有左脛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杉、陳○杉之父陳○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柏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林嘉斌林鈺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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