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知悉正在處理里民事務之 黃炳南 為依法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更正為「知悉正在處理里民事務之黃炳南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公務機關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村、里辦公處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市、區)所設,受各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為新北市板橋區溪北里之里長,案發當時正在里辦公室執行職務處理里民公事務,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即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被告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施以強暴之傷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里長且正於里辦公室內處理里民事務而執行公務中,竟無端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而施強暴並致其受傷,其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且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435號被告李昌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炳南為新北市板橋區溪北里之里長,李昌彥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45號溪北里辦公室內,知悉正在處理里民事務之黃炳南為依法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黃炳南之頭部及臉部,並拉扯黃炳南,使其跌倒在地,致黃炳南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眼周圍挫裂傷及左臉部挫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炳南從事公共事務。
二、案經黃炳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炳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 謝永模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仁愛醫院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論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