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業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業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紙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楊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 郭世賢 所騎乘機車後載 郭王秀玉 發生擦撞,被害人車輛失控滑倒,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對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生危害,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後即無再故意犯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事後已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證人郭世賢到庭陳述甚詳。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明雙方以和解就該案無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另為使被告僅記教訓,恪遵相關規定,併命被告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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