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淑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淑真(下稱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登記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5分,在高雄市旗山區台三線410公里處,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於100年4月28日作成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沒入車輛之處分,經異議人於100年6月8日具狀以上開機車因無法發動而報廢並置於路旁,車體不知淪落何人之手,其駕駛人擅自駕駛上路,並未經異議人同意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著有規定。
三、本件異議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4月28日裁決後,業於100年4月29日已送達異議人位在高雄市美濃區雙溪52號住所地,並由該址戶長(黃)溫榮招以同居人身分簽收而完成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網路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100年6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已逾前開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其不合法律程式之情形復無從補正,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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