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發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首段之「車號0000-00」應更正為「車號0000-00」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楊清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何況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59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竟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本件尚未肇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